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1999)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都应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管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缴费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未在同一地申报缴纳的,按已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进行单项社会保险登记,暂不予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现实行集中结算的缴费单位,暂按结算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对其所属的缴费单位一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有关法规、规章明确的或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代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或部门,应当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在《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栏内注明“代办社会保险”。 七、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原则上应在本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在异地参加社会保险,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再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登记。 八、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国家机关 (1)上级批准建立的文件; (2)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 (3)国家机关工资手册。 2、事业单位 (1)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部队事业单位原则上提供大军区以上编制批文;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3)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4)事业单位工资手册。 3、企业单位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4、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中央或外省市企业在沪办事机构、外商驻沪办事机构本市各级政府协作办公室发放的登记注册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和营业执照。 6、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代码证。 7、代办社会保险机构 提供该机构具有代办社会保险职能的有关法规、规章或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代办社会保险的证明。 九、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即时受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十一、缴费单位就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基本帐户开户银行; 十二、缴费单位应当自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的资料: 1、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3、单位法人代码证; 4、社会保险登记证; 5、其他资料。 十三、申请变更登记的缴费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给《社会保险登记变更表》,并由缴费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凡符合第十一条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内容作相应更改后,原《社会保险登记证》继续使用。 以上款项同一内容第二次变更,缴费单位应缴销原《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重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五、跨区域迁址的缴费单位,应当到迁址的次月向迁达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收回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后,迁达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六、缴费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1、缴费单位办理了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的; 2、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七、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1、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2、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的文书; 3、其他材料。 十八、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缴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十九、缴费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并提交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证》报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后,给予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十、凡缴费单位缴销或遗失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其编码应当作废,不再使用。 二十一、《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社会保障监察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十二、《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年检和换证制度。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 《社会保险登记证》一般使用期为五年,使用期满缴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二十三、本市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规定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的损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都应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管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缴费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未在同一地申报缴纳的,按已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进行单项社会保险登记,暂不予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现实行集中结算的缴费单位,暂按结算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对其所属的缴费单位一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有关法规、规章明确的或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代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或部门,应当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在《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栏内注明“代办社会保险”。 七、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原则上应在本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在异地参加社会保险,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再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登记。 八、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国家机关 (1)上级批准建立的文件; (2)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 (3)国家机关工资手册。 2、事业单位 (1)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部队事业单位原则上提供大军区以上编制批文;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3)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4)事业单位工资手册。 3、企业单位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4、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中央或外省市企业在沪办事机构、外商驻沪办事机构本市各级政府协作办公室发放的登记注册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和营业执照。 6、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代码证。 7、代办社会保险机构 提供该机构具有代办社会保险职能的有关法规、规章或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代办社会保险的证明。 九、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即时受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十一、缴费单位就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基本帐户开户银行; 十二、缴费单位应当自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的资料: 1、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3、单位法人代码证; 4、社会保险登记证; 5、其他资料。 十三、申请变更登记的缴费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给《社会保险登记变更表》,并由缴费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凡符合第十一条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内容作相应更改后,原《社会保险登记证》继续使用。 以上款项同一内容第二次变更,缴费单位应缴销原《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重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五、跨区域迁址的缴费单位,应当到迁址的次月向迁达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收回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后,迁达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六、缴费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1、缴费单位办理了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的; 2、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七、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1、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2、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的文书; 3、其他材料。 十八、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缴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十九、缴费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并提交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证》报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后,给予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十、凡缴费单位缴销或遗失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其编码应当作废,不再使用。 二十一、《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社会保障监察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十二、《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年检和换证制度。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 《社会保险登记证》一般使用期为五年,使用期满缴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二十三、本市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规定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的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