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告 白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堵塞征管漏洞,实行源头控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49号)(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白政发[2009]19号),并决定从即日起将我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委托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代征。现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洮北、各开发区及其管辖的建制镇)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的,提供承租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出租人的身份证件或其他合法证件、代征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二楼营业厅办理出租房屋备案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二、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出租人完税后,代征单位应向出租人开具完税凭证。出租人完税凭证应保存10年,作为出租房屋已完税的依据。出租人登记备案后,发生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在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30日内,到代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手续。 三、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收包括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税费。 四、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并符合当前我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价格标准的,以租金收入和综合征收率(7%)计算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依据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和综合征收率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拒不向代征单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市地税机关参照房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 五、下列情况用房按核定的租金额和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一)凡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与税务登记证的法定代表人、房屋产权证不一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96号)的规定,按照从租计征税款(共有的除外);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以房屋作为投资入股,与投资方合伙经营,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按约定标准收取固定利润和分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的规定,按照从租计征税款;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无偿出借的房屋,为无租使用房屋,承租人为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86]第008号)第七条规定,按照从租计征税款。 六、凡找不到出租人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96号)的规定,承租人为出租房屋各项税收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七、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查清纳税人或与纳税人有家庭关系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向综合治税办公室报告。综合治税办公室根据代征方提供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凡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人员的,应及时向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纳税人所在单位反馈,由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缴纳税款。 八、法律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二○○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