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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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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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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10-01-08生效日期:1900-01-01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中介机构失信行为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要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介机构为全市经济发展和项目建设提供“服务最优、时限最短、收费最廉”的中介服务,促进中介服务业加快发展。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自贡市中介机构失信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督,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规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中介经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亦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服务的,发挥服务、沟通、协调等功能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以下5类: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产权交易、技术交易、勘察、设计、监理、测绘、检验、检测、鉴定、认证和公证等服务的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指提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注册、版权、税务、报关、理财、签证和经纪等服务的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指提供咨询、招投标、拍卖、职介、房介、婚介、物流和旧车信息等服务的机构。
(四)自律性中介机构。指行业协会、商会和同业公会等自律组织。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是指从事中介经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道德行为规范和诚实守信原则,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执业规则,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经营和服务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惩戒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中介经营、服务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给予惩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有关行政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机构及其人员,应给予信用惩戒。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惩戒组织所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惩戒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办法所称的惩戒组织,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具有惩戒权的中介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

第二章 失信行为及其惩戒种类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的:
1.提供虚假资料获得登记或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
2.伪造、变造、假冒、买卖和租借执业证书的。
(二)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
1.超出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从事中介经营、服务活动的;
2.通过媒体或者其他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3.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誉的;
4.允许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借用本单位(从业人员)资质资格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5.以支付介绍费或给予回扣为名进行商业贿赂(包括财产性贿赂和非财产性贿赂)的;
6.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的;
7.就同一委托事项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8.对同一业务与委托人签订阴阳合同的;
9.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的;
10.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
11.向有关人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请客送礼、行贿的;
12.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13.妨碍、阻挠他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4.虚报、不缴、无正当理由少缴其应当缴纳的税费的;
15.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16.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以及虚假信息、资料的;
17.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恶意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
18.教唆或指使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影响社会稳定等手段解决争议的;
19.销毁应当依法予以保存的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或合同等相关资料的;
20.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服务的;
21.中介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对发生在本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包庇、纵容或对委托人的投诉推诿、搪塞的。
(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中介经营、服务活动中以盗窃、利诱和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委托人的个人隐私,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本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五)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
1.无执业证书或者具有执业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委托,从事中介经营、服务活动的;
2.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3.利用提供中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4.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的。
(六)中介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的。
(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规避监督检查,阻挠调查,或者隐匿、销毁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惩戒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实施下列惩戒。
(一)信用性惩戒:
1.警告;
2.通报批评;
3.责令公开道歉;
4.扣减信用评分;
5.降低信用等级;
6.收回荣誉称号;
7.取消评比资格;
8.减少授信额度;
9.提高风险保证金。
(二)财产性惩戒: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资格性惩戒:
1.责令限期停业整改;
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3.限制或者禁止市场准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以上惩戒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中介机构和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的失信行为实行双罚制。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的实施组织

第九条 惩戒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惩戒。
第十条 市中介办指导、监督和检查惩戒组织实施的惩戒行为,对惩戒组织实施的错误或者不当的惩戒行为,有权要求其纠正,有权受理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惩戒组织实施的惩戒不服而进行的申诉。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登记注册、变更、注销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信用评级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对惩戒组织实施惩戒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惩戒,由营业地或住所地具有惩戒权的组织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中介办依法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划内有重大影响的失信行为,可由市中介办协调惩戒组织实施惩戒。
第十八条 惩戒组织每年应对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信用评分并确定相应的信用等级,具体的评分办法由惩戒组织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除有第七条第(二)项之2、3、10、13目以及第(四)、(六)项以外情形的失信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其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同一个失信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戒:
(一)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失信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失信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惩戒组织查处失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惩戒。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在惩戒组织立案调查取证期间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以惩戒代替其他法律处罚。

第五章 失信行为惩戒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惩戒组织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惩戒的失信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惩戒组织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调查或者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 惩戒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收集的证据,经惩戒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根据调查结果,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惩戒决定:
(一)确有应受惩戒的失信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惩戒决定;
(二)失信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惩戒的,不予惩戒;
(三)失信行为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惩戒。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失信行为给予较重的惩戒的,惩戒组织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惩戒组织作出惩戒的,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的种类和依据;
(四)惩戒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惩戒机构名称和日期,加盖惩戒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惩戒的,惩戒组织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惩戒组织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惩戒组织的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中介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惩戒组织作出吊销许可证、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禁止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惩戒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惩戒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惩戒组织在作出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该当事人作出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惩戒组织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组织应当采纳。
惩戒组织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惩戒。
第三十五条 惩戒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惩戒决定之前,没有向当事人告知给予惩戒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惩戒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承办惩戒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惩戒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惩戒结果公正的。
第三十七条 惩戒组织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中介办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中介办对于管辖异议的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自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复议、向市中介办申诉,或提起诉讼。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个工作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失信行为惩戒的执行

第四十条 惩戒组织依法作出惩戒决定后,受惩戒的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应当在惩戒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一条 受惩戒的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不服惩戒决定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惩戒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惩戒组织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惩戒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惩戒决定的,惩戒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消费;
(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受惩戒的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申请获得有关惩戒组织批准的,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四十五条 市中介办按年度对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通过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和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应纳入统一的征信系统管理,其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保留时间为3至5年。
第四十六条 对受到惩戒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市中介办的考核和评审后,获准提前解除失信行为公示或市场禁入等限制。
第四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惩戒组织实施的惩戒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人及其他公民和其他组织对惩戒组织实施的惩戒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惩戒组织对于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事项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对因失信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不因从业人员执业变动或中介机构变更、终止而丧失追惩效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惩戒组织实施惩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惩戒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惩戒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惩戒程序的。
第五十条 惩戒组织对当事人进行惩戒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予以检举。由监察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 惩戒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二条 惩戒组织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惩戒组织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四条 惩戒组织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惩戒组织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惩戒代替刑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惩戒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惩戒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中介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自贡市过去制定的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惩戒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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