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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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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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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吕政办发〔2010〕8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2-03生效日期:1900-01-01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驻市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全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吕梁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已经建成并即将投入试运行。现就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中处置范围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它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威胁健康,危害很大,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7类危险废物中的首要废物。

全市辖区内的医疗(含驻吕梁军队及行业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中心血站(血浆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兽医医院、宠物医院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产生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以下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集中处置。

  二、收集和处置的方式

  (一)收集处置方式。上述医疗卫生机构须将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设在汾阳,由汾阳医院负责管理)有偿收集处置。

  (二)相关要求。一是全市二级以上(含)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须在2010年3月15日前与收集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二级以下的须在2010年4月30日前与收集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确保到2010年5月1日,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到90%以上。二是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各类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医疗卫生机构内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

  三、收费规定

收费项目、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医疗废物处置费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在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后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的费用。收费主体为吕梁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收费对象为吕梁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费用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据相关规定核定标准执行。

吕梁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间,定期到指定的医疗废物收集点,收集、装运医疗废物,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免费提供足量的收集桶、包装袋和利器盒。双方必须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四、主要职责

  (一)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进行监管;各县(市、区)卫生局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贮存制度的建立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的设置,以及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二)市环保部门对全市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管,避免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三)市物价局对全市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的处置价格实施统一监管,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四)公安、交通、交警、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农业、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各环节的协调配合等工作。

(五)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要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避免因管理不当造成疾病传播及环境污染。

  五、有关要求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全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顺利进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收集处置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二)各县(市、区)卫生、环保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对辖区内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进行专项检查,每季度向市卫生、环保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三)县(市、区)卫生、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而未及时处理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环保等部门可联合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细则。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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