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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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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6号

颁布部门: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

颁布日期:2025-08-05生效日期:2025-09-01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三亚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三亚河、宁远河、藤桥河等河流,大隆水库、赤田水库、水源池水库等水库,以及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入海河口自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区域,适用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河道管理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区人民政府河道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河道。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全面实施河湖长制,建立健全市、区、村(社区)三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河道保护管理相应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河道管理工作经费和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渠道投融资机制,争取中央和省级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河道管理工作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的整治、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本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者调整河道名录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明确河道管控边界。
  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级、村级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河道的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相衔接,并征求上一级水务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置标识牌。
  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的名称、管理责任人、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禁止性、限制性行为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二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河道治导线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河道保护管理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的要求,符合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与湿地保护、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相关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书面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实行一河一策,统筹海陆、水岸、城乡关系,坚持水体治理与控源截污、生态修复、活水保质、面源污染消减、景观提升等相结合,注重保护、恢复河道生态功能和周边自然、历史风貌,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

  第十四条  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明显减少;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
  (三)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情形。
  河道清淤疏浚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清淤疏浚不得破坏河道生态环境,产生的淤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入河排污口排查,实行河道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共享,加强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休闲农业、畜禽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害化生产,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对河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不得通过雨水管网违法向河道排放污水。
  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河道保洁,对河道内垃圾、漂浮物等进行打捞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道堤岸的安全检查,达不到安全设施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对侵占河道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开展排查和整治,确保河道堤岸畅通、整洁。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加强河道堤岸的海绵化改造,发挥岸线、水系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
  市、区水务、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河道堤岸的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护堤护岸林木的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定期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修复受损的水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引入、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级水资源调蓄计划和水量总体调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由水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河道生态安全和保护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经过充分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科学划定和调整河道禁止游泳区域以及禁止、限制垂钓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周边显著位置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河道限制垂钓区域应当明确限制垂钓的时间、饵料、钓具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游泳区域游泳;
  (二)在禁止垂钓区域垂钓,或者在限制垂钓区域违反关于垂钓时间、饵料、钓具等的规定垂钓;
  (三)猎捕鸟类,捡拾鸟卵和雏鸟,损毁鸟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鸟类,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四)破坏河道护岸、沿河栏杆、栈道和园林绿化、休闲娱乐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梳理河道管理、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与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行为清单,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公示河道管理范围、河道保护管理相关规划、河湖长制实施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为河道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和信息服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的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数字化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安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水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完善河道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机制。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两款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区域,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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