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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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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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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环〔1997〕177 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物

颁布日期:1997-12-15生效日期:1998-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8月28日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通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市)环保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在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危险废物转移(含进、出省)的单位,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下称联单)制度。

  第三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转移者(指危险废物产生者或移出者)在将其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或处置时,必须事先向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广东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并提供接受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危险废物转移合同或协议等资料,经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联单。

  第四条 跨地级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转移者必须将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省的,危险废物转移者必须将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移出本省的,报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危险废物转移者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联单,并在联单上签章,才能将危险废物移出。签章后的第一联上危险废物转移者存档,第二联报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四、五、六联报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四、五、六联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 危险废物转移者将危险废物交给危险运输者运输,危险废物运输者必须按联单所载事项,核定无误后在联单上签章,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交危险废物接受者。

  第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者在卸货前应核实运来的危险废物和联单,核实无误后才能接收,关在联单上签章。同时将其中第三联送交危险废物运输者存档,第四联由危险废物接受者保存,第五联和第六联由危险废物接受者在接受危险废物十五天内分别报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返回转移者。

  危险废物接受者在卸货前核实运来的危险废物与联单内容不符时,必须及时向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危险废物转移者应在接到第六联后七后天内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转移、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者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运输者在转移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扩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的;

  (二) 转移危险废物,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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