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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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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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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1986-03-15生效日期:1986-03-1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3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是指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把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新区建设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建设。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现有的不合理布局,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工业调整逐步加以解决。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管辖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本地区环境质量要求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竣工后必须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45日内,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上报方案自行生效。
  
  第九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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