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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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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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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人锅[1988]2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

颁布日期:1988-01-03生效日期:1988-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9年5月5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废止。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额定蒸发量≥1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气锅炉;
  (2)额定供热量≥240×100000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1吨/时的蒸汽锅炉或供热量<240×100000大卡的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止运行。

  第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1.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3.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5.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6.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7.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得司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严禁将不符合司炉工人基本条件的人员调入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

  第九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须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锅炉。

  第十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按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2.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2)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4)设备的维护保养。
  3.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4.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6.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7.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8.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记录: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4.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8.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使用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交者,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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