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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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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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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管理

颁布日期:1992-12-12生效日期:1992-12-12

  注:本法规已于2004年4月30日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贷款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四条 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增长幅度增加,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单位终止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单位使用贷款项目完成后,应当向负责审批贷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60%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偿还。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九条 贷款本金由贷款使用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使用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前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时间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贷款使用单位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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