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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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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1999-12-17生效日期:1999-12-17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青山湖的保护,保障青山湖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青山湖风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山湖保护范围是指:东至排水东渠外延50米,南至南京东路,西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其中,东至排水东渠外延3米,南至湖滨南路(含围墙)、南京东路,西至湖滨西二路(含湖滨西二路)、排水西渠外延3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园围墙(含围墙)、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为保护区,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控制区。
  
第三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调蓄、排水、开发、建设、经营、生活、游览、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郊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界标,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青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示意图。
  
第七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但因防洪、排涝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青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影响调蓄、妨碍排水以及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青山湖湖床和排水渠的清淤、疏浚,确保青山湖的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青山湖湖床平均标高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7.5米,青山湖汛期水位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9.5米。
  
第十一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出让;已经出让的水面、土地需要转让的,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管理机构拥有使用权的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面、绿地;
  (二)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石油液化气储配站;
  (四)随地倾倒垃圾、渣土、建筑余土;
  (五)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
  (七)吊挂、张贴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
  (九)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钉牌、牵拉钢筋;
  (十)捕杀鸟类或者其他保护动物。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牵线挂灯或者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告示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及其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保护区内举办大型公共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交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报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青山湖的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保护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货车、重型车辆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保护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对施工场地周围水体、植被、地貌污染、损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煤气站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内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未经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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