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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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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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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安字〔1991〕11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1991-04-16生效日期:1991-04-16

  备注:原劳动部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期间,曾发布《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等规章,现皆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取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为了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保障运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附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索道安全中心”)承担客运索道设计安全审查、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运营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故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故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于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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