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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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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安监管安健字〔2012〕172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6-04生效日期:2012-06-04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驻赣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江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doc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江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煤矿除外),并承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中央驻赣和省属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建设项目;
  3.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负责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5.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总投资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含3亿元)的建设项目。

  (二)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市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省安监局委托负责的建设项目;
  5. 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3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设区市安监局负责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第六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和设区市安监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未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省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我省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业务。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可能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性质、规模、选址、总体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及布局、生产过程中的物料、产品、建筑卫生学等;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包括确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分布、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等;
  (三)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分析,包括对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辅助用室、应急救援措施、职业卫生专项经费概算等进行分析;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包括对选址、总体布局、建筑卫生学要求、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辅助用室、职业卫生管理、职业卫生专项经费等进行评价。
  (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建议,包括组织管理、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卫生保健、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补充措施建议;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包括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等。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规范性、合法性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等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14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九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范性、合法性以及设计单位资质、服务范围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14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现场实际调查和检测情况,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及试运行概况;
  (二)总体布局和设备布局调查与评价;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检测与评价;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调查与评价;
  (五)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调查与评价;
  (六)建筑卫生学及辅助用室调查与评价;
  (七)职业卫生管理情况调查与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调查与评价;
  (九)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限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复印件);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限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影印件);
  (十一)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限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规范性、合法性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等进行审核,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14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视不同情况,要求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对处于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未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对正在施工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按规定组织审查;
  (三)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就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四)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如评价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严重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下列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和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较重、严重)。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四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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