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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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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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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政办发〔2013〕14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6-09生效日期:2013-08-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但目前由于没有替代法规,暂时可继续按此法规要求执行。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2〕2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省节约用水办公室作为考核工作组的办事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日常事务。

  各设区市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设区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控制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5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即下一个考核期的第1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省水利厅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明确的各设区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等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于每年2月底前确定下达各设区市的年度控制目标,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第八条 各设区市政府要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或上一考核期的自查报告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水利厅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组依据有关监测和统计资料,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设区市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进行综合评分,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省水利厅在每年5月底前将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上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期末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设区市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省水利厅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由省监察厅、水利厅等单位监督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各设区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等客观情况,省水利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对本办法适时进行修订,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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