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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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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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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

颁布日期:2004-07-09生效日期:0000-00-0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2月7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低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中零散的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准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减少原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和数量。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图纸和相关资质、质检证明等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可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申报材料齐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审核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合格的证明文件。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颜色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现场监护。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电气线路及设备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五)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其中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具备审核、验收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防火涂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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