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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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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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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安〔2014〕4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体系与认证

颁布日期:2014-03-07生效日期:2014-03-07

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安委会,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
  《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安委会2014年第二次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年3月7日

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分级管理,是指根据企业经济属性和生产经营活动特性进行分类、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坚持行业(职能)优先、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相关行业的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分类分级标准》),规定分类类别及相应的监管部门,建立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工作制度。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类分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类型和生产活动特性,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归口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管理按照下列原则,并归口到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为基准;
  二、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规定;
  三、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关联性和类似性程度归类;
  四、有利于归口到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以安全生产分类规范为导则,按照行业(职能)优先和属地为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层级管理。
  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层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个等级,风险等级从低到高依次增加,A级为一般风险、B级为较高风险、C级为高风险、D级为最高风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级评定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所属类别整体风险程度;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报送情况;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情况;
  (四)事故隐患数量、隐患严重程度和治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

  第十二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从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2个月的;
  (五)工程建设通过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报信息;
  (三)在相关网站公示初次分级结果;
  (四)对初次分级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初次分级结果。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予以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升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降低一级:
  (一)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者评级上升一级的;
  (二)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或者上升一级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提升一级:
  (一)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一年内受到3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评级升至D级: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一年内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达4次及以上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级一次;被给予升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降级。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级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级情形的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改变生产经营单位级别类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A、B级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对C、D级单位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计划时,确定不同安全生产级别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同一企业存在几种不同类别的安全生产隐患涉及不同部门监管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安全生产信息,并尽可能展开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同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作出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最低频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的监管情况列入政府和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评定结果作为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财产、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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