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
现将《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提高预防项目实施质效,强化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能源局
安徽省总工会
2025年4月21日
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预防项目管理,规范工伤预防费使用,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人社发〔2023〕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项目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项目和培训项目。本办法适用于由工伤预防费列支的工伤预防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主体申请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正常支付和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第二章 工作机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健全工伤预防工作协调机制。主要由省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工会等部门参加,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牵头,研究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组织项目遴选并推动项目实施。
第五条 建立工伤预防信息通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工伤预防工作协调机制通报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参考。
第六条 省级和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通过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为工伤预防项目遴选、项目评估验收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意见。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实施与评估
第七条 设区的市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近三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拟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报省协调机制统筹确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材料。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协调机制对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性评估,包括主体资格、师资力量、人员配置、硬软件设施条件等;
(二)规范性评估,包括立项报告、实施方案、培训人数及成绩等;
(三)经费评估,包括预算合理性、使用合规性等;
(四)成效性评估,包括经费使用效率及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数据等成效目标、已开展的预防项目实施效果等。
第十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综合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建议、需求和本地实际情况,提出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需求方案。需求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保险及工伤形势分析;
(二)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工伤预防项目开展进度和计划安排情况;
(四)预算金额及采购方式;
(五)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每年7月底前将协调机制评估通过的项目立项方案及评估意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二条 省协调机制综合专家意见,结合省级项目申报、各设区的市项目评估、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效果等情况,组织开展项目评审。评审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复核申请单位和实施单位主体资格;
(二)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四)项目实施绩效目标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项目的统筹性。
每年项目评审前,可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对上一年度各设区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效果开展评估,作为项目评审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意见,省协调机制于每年9月底前研究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计划。根据工伤预防项目确定情况,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应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具体范本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统一制定,并适时调整。各工伤预防项目原则上应在当年度内完成,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请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一)直接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服务协议应当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委托方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服务合同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具体提出项目的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业务范围包括相关宣传和(或)培训业务,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未被主管部门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和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三)从事工伤预防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培训2年及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具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实施工伤预防线上培训项目的,应具备开发视频教程、开展网络培训教学和互动交流、管理培训信息等功能的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培训和宣传内容及课件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具备相应的知识产权。
(五)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六)依法依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预防知识知晓率≥85%;参训学员考试通过率≥85%;用人单位和职工满意率≥90%。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设区的市协调机制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委托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评估采取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的方式,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四章 项目结算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及时办理费用结算。委托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结算时,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复文件、宣传培训通知、邀请授课函件或有关批件、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表、招投标材料、影像、原始明细单据和电子结算凭证、培训教材和课件、项目总结报告、评估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工作中产生的专家劳务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评估验收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牵头组织的单位或部门按照相关标准,从有关工作经费中列支。本市行政范围内原则上不得产生住宿费用。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伤预防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签订协议及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做好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将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纳入工伤保险有关核查范围。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协议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四)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伤预防项目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工伤预防项目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发生欺诈、骗取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参与工伤预防工作专家应签订承诺书,对本人意见签名确认,并严格遵守独立、保密、回避和廉洁的规定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专家违反规定的,通报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皖人社发〔2021〕2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