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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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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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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政办 〔2014〕32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4-11生效日期:2014-04-1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4月20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1日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治超相关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及的行政机关、行业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监督其主管单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发生责任事故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相关执法部门对查获的严重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因超限超载发生责任事故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倒查程序,倒查车辆所属运输经营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场所等涉及单位或者自然人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抄告相应监察部门。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属重特大事故、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条 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发生责任事故的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相应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对象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含农村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况严重的,追究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非法超限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二)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货物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完善公路治超检测站点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治超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截非法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况严重的,追究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或者为拥有上述车辆的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监管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货物运输车辆所属运输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未予依法处理的;
  (四)对车辆维修企业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行为未予依法查处的;
  (五)对非法从事货运站(场)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外廓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手续的,追究车管所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况严重的,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辖区内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辖区内交警大队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况严重的,追究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在路面执勤执法过程中,对查获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辖区内发现的货物运输车辆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行为未有效制止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运输机动车及其驾驶人未依法处罚,或者对未消除非法状态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运输机动车放行的。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对破坏治超检测站点设施、纠集聚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行车道、阻挠治超工作、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及以其他方式扰乱治超检测站点工作秩序的行为,接到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追究辖区公安部门出警单位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辖区公安部门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工商所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工商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无照经营的汽车改装场所未依法查处的。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出厂的;
  (二)对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非法设点、倒卖合格证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未进行有效监管的;
  (二)对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生产行为未予依法查处的。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因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非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抄告或者对其他部门抄告的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查处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政府及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追究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对本地、本部门治超工作进行有效部署,致使治超工作贻误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致使治超工作贻误的;
  (三)未对承担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报告的事项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治超工作贻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件、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工作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员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对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二十二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相应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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