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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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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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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14〕12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6-30生效日期:2014-06-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30日

济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含)以上的住宅(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指导帮助居(村)委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管,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对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对依法认定影响公共安全的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报告,并按规定责成有关单位整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将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高层建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将消防违法处罚记录记入相关企业信用档案。
  城管、气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雷电防护装置等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监管。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发布实施;
  (二)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检查居民住宅楼防火情况,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外保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能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和病房楼等3层以上部位,应当按规定配置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六)高层住宅可根据不同楼层实际情况选配缓降器、逃生绳、家庭轻型避火服、自救呼吸器、灭火器、灭火毯、口哨、手电筒等灭火自救逃生器材。

  第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以下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标注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屋顶疏散平台、避难层(间)。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遇有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完善火灾时保证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第十条 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其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实施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居民自行购置为主、财政适当奖补为辅的原则,鼓励既有高层住宅住户自愿选购灭火自救逃生器材。

  第十四条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使用人各自负责。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消防安全防范事项、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管理、相关资金筹集使用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高层建筑管理区域内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和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派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配合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实施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可在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末端试水装置、消火栓等重点部位运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安装智能监测系统,实时监控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操作人员24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能够熟练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业主委员会或统一管理机构可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执法文书,根据应急维修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无约定或约定未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业主、使用人或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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