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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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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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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府〔2014〕169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4-06-18生效日期:2014-07-01

  备注:本办法有效期2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8日

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厦门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

  已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暂行规定》补缴参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二、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

  三、补充工伤保险由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保商业保险公司。

  四、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订立合同,保险期一般不低于2年。

  因招标、合同终止等原因导致保险人变更、或年度投保连续性中断的,不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承接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五、补充工伤保险实行“以支定投”,根据确定的年度待遇赔付责任范围、标准水平预算投保缴费数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或额度提取,具体数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投保人按参保职工人数每月向保险人缴交当月补充工伤保险保费;属建设工程项目的,按当月建设工程项目征缴额的一定比例缴交。

  六、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在保险期内,享受补充工伤保险以下待遇项目及标准:

  (一)因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根据年度保险合同约定,增加支付一定额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且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从认定次月起,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增加支付生活护理费。

  (三)补助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0%。

  补充工伤保险赔付待遇项目和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调整和扩充,具体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七、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风险共担的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人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或政策性亏损进行限高保底。

  八、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

  九、保险人应当按月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人员明细、赔付金额等财务汇总报表。

  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保险人履行补充工伤保险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如保险人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赔付,且拒不整改的,应责令投保人解除合同。

  十一、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十二、本办法从 2014年7月1 日开始施行。

  十三、本办法有效期2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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