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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等工作异地交叉检查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等工作异地交叉检查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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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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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监总厅管四函〔2014〕84号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14-07-18生效日期:2014-07-1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2月12日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督促各地区和有关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办〔2014〕10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4〕37号)精神,定于2014年8月至9月组织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工作异地交叉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

  1.涉氨制冷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6号)和安委办〔2014〕10号文件要求及开展自查自改情况。

  2.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贯彻落实安监总厅管四〔2014〕37号文件要求的情况。

  (二)对各地区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地区贯彻落实安委办〔2014〕10号、安监总厅管四〔2014〕37号文件精神情况。

  2.对本地区涉氨制冷企业和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基础台账的情况。

  3.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组织、部署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安全监管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督促有关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

  4.对本地区企业自查自改进行督促检查情况。对查出的隐患逐一登记、建档立案和督促整改的情况,以及对逾期未整改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况。涉氨制冷企业需要重新规划设计、施工改造或搬迁的,相关方案制定及落实情况。

  5.相关事故的查处和结案情况等。

  二、检查的方式和时间安排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分别组织成立检查组,依照统一安排一对一交叉对另一省级单位进行检查(具体交叉检查安排见附件)。检查时间定于2014年8月至9月,各组的具体检查时间由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之间商定。

  三、有关要求

  (一)各检查组由省级安全监管局1名负责人任组长,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牵头部门的负责人任副组长,抽调辖区内熟悉相关业务的安全监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涉氨制冷专家和有限空间作业专家各1名)组成,每组4人左右。各检查组要确定1名联系人,并于8月15日前将其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同时抄送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之间要主动联系,协商确定检查方案,并在开展检查前将检查组人员名单和检查方案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

  (二)各检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记录及资料,对不少于2个市(地)进行检查,同时在每个市(地)抽查不少于2家涉氨制冷企业和2家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

  (三)各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既要善于发现问题和不足,又要总结所到地区和企业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反馈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

  (四)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15日前书面(连同电子版)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

  (五)各检查组要深入基层,轻车简从,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有关规定。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抽查组,对有关地区和有关企业贯彻落实安委办〔2014〕10号、安监总厅管四〔2014〕37号文件精神以及开展交叉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联系人及电话:刘剑,010-64463086,13810749997。

  电子邮箱:liujian@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7月18日

  附件

交叉检查安排

序号

检查省(区、市)

被检查省(区、市)

1

北京市

福建省

2

天津市

江苏省

3

河北省

广东省

4

山西省

浙江省

5

内蒙古自治区

山东省

6

辽宁省

河北省

7

吉林省

内蒙古自治区

8

黑龙江省

北京市

9

上海市

湖北省

10

江苏省

辽宁省

11

浙江省

安徽省

12

安徽省

山西省

13

福建省

湖南省

14

江西省

黑龙江省

15

山东省

重庆市

16

河南省

上海市

17

湖北省

河南省

18

湖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19

广东省

吉林省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21

海南省

甘肃省

22

重庆市

陕西省

23

四川省

云南省

24

贵州省

青海省

25

云南省

海南省

26

西藏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7

陕西省

江西省

28

甘肃省

贵州省

29

青海省

四川省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天津市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西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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