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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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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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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4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7-17生效日期:2014-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20日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4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7月17日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体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抢救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申请、抢救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出的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垫付费用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因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与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关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保险公司需要使用以上证明材料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加盖救助基金垫付工作专用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殡葬单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殡葬单位提交的火化证明、票据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单位,并及时拨付应当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核实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时,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单位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追偿。

  第二十四条 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将认定书同时抄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中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拒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公安机关、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的协调机制,加强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用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绩效评价机制和承办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对承办单位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办单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清理审核工作,对已追偿的垫付费用及时予以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
  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按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公安机关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与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证明材料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二)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除外。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生命体征虽然平稳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采取必要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办理受害人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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