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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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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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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环发〔2011〕69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08-14生效日期:2011-08-14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陕西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规定》已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7月22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厅总值班室

  电话及传真:029-87291348,029-87291327

  电子邮箱:hbtbgs@shaanxi.gov.cn

  厅应急中心

  电话及传真:029-85429261,029-85429265

  电子邮箱:hbtyjzx@shaanxi.gov.cn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陕西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陕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Ⅳ级)或者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Ⅱ级)或者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厅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环境保护厅接到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并在1小时内按规定程序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四条 发生下列一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大(Ⅱ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污染省内主要河流的;

  (五)有可能产生跨省影响的;

  (六)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先于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应要求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报告信息。

  第六条 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的,应报告厅总值班室。厅总值班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日值班厅领导报告,并通知厅应急中心。厅应急中心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并根据情况向厅内相关处室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在接到有必要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电话形式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如实、准确做好记录,并要求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书面信息。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核实补充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情况。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报告及统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初报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第十三条 初报应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第十五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报送信息不完整,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上报,造成影响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陕环发〔2006〕85号)同时废止。

  附录: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地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事故辐射后果可能影响邻省和境外的,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3级以上的核事件;台湾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7)跨国界突发环境事件。

  2.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重金属污染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贮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等事件,或因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等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国家重点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居民聚集区、医院、学校等敏感区域的;

  (7)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环境影响,或核设施和铀矿冶炼设施发生的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的,或进口货物严重辐射超标的事件;

  (8)跨省(区、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3.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造成环境影响的;

  (7)跨地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4.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

  除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外的突发环境事件。

  注: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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