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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与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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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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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安〔2018〕40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18-11-06生效日期:2018-11-06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中央驻赣企业和省属集团公司:
  《江西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与检查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1月1日省安委会全体成员(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经省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11月6日

江西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与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煤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规模以上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的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落实情况;
  (二)党委、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安排的开展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企业涉及多个行业的,以主营行业为准对口报送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但报告内容包含有关行业、领域的履职情况;企业集团有多个独立法人的,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分别报告。

  第五条 涉及消防、特种设备、有限空间、粉尘涉爆、有毒有害、涉氨制冷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停产复工、汛期特殊时段、火灾多发季节、长节假日、重要活动等敏感时期的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等,企业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要求作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签字认可后,报送相应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经企业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方可报送相应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根据分级属地和分类分级监管原则,企业按照以下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一)本省辖区内中央驻赣企业总部和省属企业集团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二)设区市属企业及其他中央驻赣和省属企业向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属于各类功能区域内的企业向所在功能区管理机构报告。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企业按照要求通过“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栏报送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的电子版,同时应当在本单位全文公布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
  不能通过网络信息系统报送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的,企业应当报送书面报告。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接收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
  (一)国有资产监管、监狱管理、供销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
  (二)省、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功能区域内除第(一)项之外的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
  (三)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邮政、通信、烟草、粮食、林业、民航、铁路、能源、商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除第(一)项、第(二)项之外各自主管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
  前款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将收到的报告录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栏。

  第十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网络信息交流、共享获得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综合协调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有关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报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功能区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和随机抽查的要求,通过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述职、专题汇报等方式,加强对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罚的,应当移交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述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企业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检查履职报告与现场实际的符合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执法情况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综合协调作用,组织综合督查和联合检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拒不报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的,或者报告内容有重大缺失、严重失实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
  企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达标的,按照“四个一律”“五个一批”的要求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举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内容严重失实有明确线索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江西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完善信息沟通和联合惩戒机制。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报告情况和检查结果作为业绩考评、企业风险评级、行政处罚、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参照本办法报告校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教育、卫生、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校园安全、医院安全、社会福利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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