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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和处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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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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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办〔2018〕18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8-11-16生效日期:2018-11-1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和处置制度》已经十二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和处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的损失和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和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处置工作的通知》(粤安〔2012〕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较大涉险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章 事故信息报告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应急值班工作管理制度,并不定期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值班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根据需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条 事故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采取书面传真、电话快报、手机信息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速报,在事故续报时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报送。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电话快报等方式上报事故信息后,应当在30分钟内补报书面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送规定时限和要求,简化事故信息报送审批程序。

  第七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采取速报形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镇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获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须在2小时内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当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时,各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报后应当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要求,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必要时,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事故各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在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前,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获知事故信息时,应报告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和同级安委办、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等,并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对口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响应处置,迅速组织开展救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十六条 事故定性以事故调查结果为准。

第四章 事故派员处置

  第十七条 事故现场处置遵循以人为本、减轻危害,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配合,依靠科学、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辖区内事故现场处置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有序开展事故现场处置:
  (一)发生一次死亡(含受困和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同)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救援工作。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或者重伤25-49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
  (三)发生一次死亡3-5人,或者重伤10-24人,或者较大涉险的事故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事故,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
  (四)其他事故派员要求由各县(区)结合自身实际予以规定。

  第十九条 赶赴事故现场人员须根据事故救援工作需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并报告事故信息。迅速掌握事故信息,判断事故现场情况及发展趋势,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二)开展事故应急响应。根据现场情况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成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织落实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和救援物资及资金等及时到位,为现场处置救援提供便利条件;当事故可能影响到周边时,及时发出警报或预警,做好公众防护。
  (三)进行现场指挥与控制。调集技术专家、救援队伍和救援装备,尽一切力量营救现场受害人员,严防事态恶化;制订切实可行的抢险救援技术方案,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有序施救。
  (四)保障现场安全与社会稳定。进行事故危害监测与评估,防止次生事故发生,确保应急人员自身安全;建立必要范围的警戒区域,实施合理的交通管制,维护现场安全;必要时要及时做好群众的组织和稳定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按照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协助开展信息发布、事故现场清理、现场事后恢复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8年11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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