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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核算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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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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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环发〔2019〕132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9-02生效日期:2019-09-02

各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核算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9月2日

山东省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核算及管理办法

  为了严格控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促进全省空气质量逐年改善,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结合山东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四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的核算。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指标来源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采取新产能落地设区的市区域内平衡。

  (二)“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基准年为2017年。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应来源于2017年1月1日以后,企事业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或者关停可形成的年排放削减量,或者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设施或者治理项目可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中预支。

  (三)各类点源类型的污染物可替代总量计算方法可参考《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山东省《汽车制造业、家具制造业、铝型材工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量核算办法—物料衡算法》等国家和山东省相关技术文件。如无以上参考依据,参考《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准则》进行核算,计算过程优先使用实测法。采取减排措施后年排放量的核算参考减排工程的验收数据。拟采取减排措施年排放量的核算参考环评文件的相关数据。

  (四)因应急减排、生产负荷下降、为实现稳定达标形成的大气污染物削减量不作为“可替代总量指标”。

  三、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设区的市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核算初审意见(审查报告、总量确认书、替代削减方案等)。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应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并按照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四、指标审核

  (一)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达标的城市,相关污染物进行等量替代。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进行等量替代)。上一年度细颗粒物年平均浓度超标的设区的市,实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四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削减替代。各设区的市有更严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和省“双招双引”十强产业中的重点项目,按照“减量替代是原则,等量替代是例外”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替代削减方案应在建设项目投产前落实到位,严禁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

  (三)采取减排措施并发挥了减排效益的单位,其建设项目可优先获得“可替代总量指标”。鼓励企业不断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由此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可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新建项目。

  五、监督管理

  (一)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分级建立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审核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台账应包含行政区域内所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涉及的项目和企事业单位。

  (二)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检查。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一经发现,撤销审批,并依法处理。

  (三)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与排污许可证管理、在线监控运行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协调统一监管。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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