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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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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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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23-09-05生效日期:2023-09-05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
  《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每年12月底前报送辖区内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年度工作总结。2023年年底前须完成辖区内尾矿库基础信息再核查和分类分级全覆盖工作。

  2023年9月5日

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改进全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工作,按照《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环办固体函〔2021〕613号)、《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部公告第10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贵州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DB52/865)、《贵州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黔应急〔2022〕3号)等规定,结合《“十四五”长江经济带尾矿库污染治理实施方案》(长江办〔2022〕6号)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或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后者亦称渣场。

  第三条尾矿库按环境监管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环境监管尾矿库,分别简称为一级、二级、三级尾矿库。

  第四条尾矿库管理单位指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关闭破产的,则指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则指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管理单位。

第二章 分类分级与动态调整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确定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纳入环境监管清单:当年新投入运营的尾矿库;日常环境监管中发现未纳入环境监管清单且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尾矿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调高环境监管等级:主要污染防治设施缺失或应急预案中相关措施未落实,且拒不整改或拖延整改的;经有关部门通报或企业自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其他需提高环境监管等级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调出环境监管清单:未实际投入运营的;尾矿(渣)已全部清运或回采,环境安全隐患已消除的;已完成闭库,连续两年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监测井水质或区域地下水本底水平的。

  第六条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划分按照《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执行。除《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规定之外,堆存第Ⅱ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尾矿库为A类,堆存第Ⅰ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尾矿库为C类,其他为B类。

  第七条市(州)生态环境局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尾矿库共性或差异性评价指标信息发生变化,如周边环境敏感程度、尾矿库等别、环境风险控制、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尾矿入库形式、有无责任主体、运行状态等发生变化,应重新测算并调整环境监管等级。

  第九条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调整实行逐级申报审核。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须及时申报外,原则上每年集中调整一次。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需求征求尾矿库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填报《贵州省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调整申请表》(附件1)并附相关佐证材料(附件2);市(州)生态环境局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实或专家研判等形式逐库审核后,每年10月底前统一汇总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调整申请,同步在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上提出;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抽查复核或专家审议等形式,给出是否符合调整的意见,并及时在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更新全省监管清单。

  第十条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材料的真实性;市(州)生态环境局严格审核,确保调整工作依法合规;省生态环境厅抽查复核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的,不予调整并全省通报。对调低环境监管等级或调出环境监管清单的,省生态环境厅要全覆盖核查。

  第十一条无生产经营主体尾矿库的环境监管等级调整可由尾矿库管理单位向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提出。

第三章 闭库与销号

  第十二条第二条所指渣场的闭库、销号工作参照《贵州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尾矿库管理单位开展闭库治理时,应同步进行尾矿水、渗滤液、库区上下游地下水水质连续监测,并满足其他环境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无尾矿水、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或地下水监测井的,应在闭库环保设施设计和建设中完善。

  第十四条已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尾矿水、渗滤液和地下水中特征污染因子须符合相应回用、排放或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尾矿库闭库后,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要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若连续两年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监测井水质或区域地下水本底水平,可不再开展监测。此项工作仍由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章 环境监管

  第十六条一级和二级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环境监管。

  第十七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将尾矿库纳入年度环境风险隐患排查计划,重点对尾矿水收集处理设施不完善、渗滤液等废水超标外排、地下水等环境监测不符合要求、尾矿排放管线和回水管线存在“跑冒滴漏”污染环境等问题,强化日常环境监管。

  第十八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对尾矿库开展专项检查时,应优先选择在用、停用的尾矿库,应包括一定比例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每年汛期前对区域内一级尾矿库要全覆盖现场检查,对二级和三级尾矿库检查比例分别不低于50%和30%。

  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尾矿库的检查频次、时间等要求按照《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对已闭库的一级和二级尾矿库要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规定的监测频次开展尾矿水、渗滤液、地下水监督性监测,直到满足第十五条规定为止。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重点对尾矿库“一库一策”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情况、治理成效开展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要录入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国家和地方信息系统数据联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精准高效的尾矿库环境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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