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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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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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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环发〔2013〕45号

颁布部门: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3-08-21生效日期:2013-09-30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2013年8月21日

  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关于加强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0〕14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预留、收回、收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拍卖、挂牌和竞价等形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对其它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储备的,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全面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量化管理制度,建立主要污染物指标动态管理系统,省、市、县应逐级设立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排污权政府储备量应纳入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应在总量指标量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运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
  (五)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确保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省级政府储备量。
  各设区市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量,预留比例应根据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减排潜力等因素合理制定。预留初始排污权的储备方案应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量。

  第十条 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由省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设区市和县(市)排污权的储备由同级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对尚未成立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其辖区内的排污权可由上级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储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优先对其收购。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来源是排污权储备的,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排污单位获得排污权指标的出让价格回购,并作为政府储备量;其他有偿获得的排污权,应优先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超出减排任务的富余排污权,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作为政府储备量。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减排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求对排污权出让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指标,由同级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也可委托上级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跨县(市、区)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由省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定期通过拍卖、挂牌、竞价等形式出让排污权。定期出让的排污权指标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需求确定。拍卖、挂牌、竞价的程序和要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其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所取得的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排污权储备等。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用于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平台,各级排污权交易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操作和管理。
  各级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定期通过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在辖区的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及资金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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