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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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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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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9-05-15生效日期:2009-07-01

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桩基础、构筑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独立土石方工程、商品砼、构配件制作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其所属的建设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金的征缴、拨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标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和费率,物价水平,职工年平均人数等情况,由市规划建设委造价部门在省建设厅造价部门的指导下确定。
  第五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并签订承诺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当地保险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直接返还企业。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七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征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外埠来营施工的企业,由我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外埠计提标准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各市(县)、区政府向建筑安装企业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拨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地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参加我市社会保险,并具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登记。
  (五)外埠在营承担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具有入营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将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返还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调剂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
  调剂部分的使用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安装企业不予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管理制度。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经当地建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的应向当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报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工亡待遇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业离、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市(县)、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收或少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基金情况,核定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印发的《营口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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