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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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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9-06-09生效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有关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9号)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现将《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地质工作结束后,经资料整理和综合研究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原始地质资料,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矿区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补充勘探、矿山地质储量核实(查)等矿产资源开发性勘查;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等区域性地质(物化探)调查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查)、工程地质勘察(查)、环境地质调查、农业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调查等水文、工程、环境类地质勘查。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及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各级(类)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开发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信息中心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系统,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历史地质资料的维护、修复、数字化工作;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的地质资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工作;
(三)每半年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国土资源档案馆报送当期地质资料汇交目录,并向省国土资源档案馆转送资源储量规模达中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外矿种,资源储量为小型规模的地质资料。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并进行开发利用。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主管处室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不合格的终止验收,直至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地质工作程度达普查及普查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以外矿种,且资源储量达大型、地质工作程度达详查及详查以上的勘查项目。
(三)比例尺等于或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或专项地质调查项目
(四)重大项目的工程地质、灾害地质、环境地质调查。
(五)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九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进行的地质工作。
第十一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由牵状人汇交地质资料。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期汇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期汇交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十六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九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期保存;
(三)制印清晰、色标符合规定、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且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一并提交:
(一)成果地质资料目录数据表,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
(二)《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地质资料清理汇交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的相关数据。
《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的填写需根据国土资发[2007]314号文中附件4(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来完成,附件4属涉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只有县团级以上的单位才有使用和保管的权利,不具备使用权利的各汇交单位,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填写工作,方可向资料管理部门汇交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及矿山企业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丙级以上档案馆的标准;
(二)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地质资料保管和查阅水平,网上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建立地质资料电子阅览室,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每季度未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地质资料汇交清单(电子和文本各一份);每半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编报本期地质资料保管、汇交和利用报表。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地质资料,应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视情况每半年或一年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报送。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可公开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申请地质资料保护,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
(一)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面积达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质调查、矿产资源预查、区域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测量,以及地质矿产研究、矿产资源储量预测等区域性、基础性地质工作;
(二)非国家出资形成的工程地质勘察、环境地质勘察、灾害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资料;
(三)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时保护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及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逾期未汇交的,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取证后,没收并封存地质资料,责令地质资料编制单位做出深刻检查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检查和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承担该地质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 封存地质资料,限制他人依法查阅、利用公开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第三十七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勘察(调查)资料,是指累计投资在10万元以下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1
辽宁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以上农田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八、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2
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资料分类 资料汇交细目
行业 项目名称 指标 单位 汇交范围 备注


水利与渔业 水利工程(水库) 库容量 亿立方米 ≥0.1
灌溉工程 受益面积 万亩 ≥5
标准海塘、江堤、水坝 保护耕地 万亩 ≥50
水产冷库 储藏能力 吨 ≥5000
渔业港口 大中型




交通 铁路 铁路干线
铁路隧道 长度 米 ≥1000
铁路桥梁 长度 米 ≥1000
火车站 等级 级 三级以上
公路 等级 级 一级以上
港口、码头 大中型
公路大桥 长度 米 ≥1000
公路立交桥 型式 互通式
公路隧道 长度 米 ≥1000
飞机场 飞行区指标 4C及以上
内河通航建筑 通航吨级 吨 ≥300
通信 电信枢纽、通信调度中心上 县(市、区)级以上
通信工程度 电缆长度 公里 ≥500


电力 核电站 所有
抽水蓄能电站 所有
火电站 所有
水电站 装机容量 万千瓦 ≥5
输变电工程 电压 万伏 ≥22


工业 钢铁厂 年产量 万吨 ≥100
石油化工厂 年加工原油 万吨 ≥50
水泥厂 年产量 万吨 ≥100
其他工业企业 占地面积 亩 ≥200 非城区50亩以上
输油、气管线 长度 公里 ≥100


资料分类 资料汇交细目
行业 项目名称 指标 单位 汇交范围 备注


城市建设
基础设施 城市道路 长度 公里 ≥3
隧道 长度 米 ≥250
桥梁(含立交、高架) 长度 米 ≥100
地下铁道 所有
城市防洪工程 保护人口 万人 ≥20
城市引、供水工程 日供水 万吨 ≥5
水厂 日供水 万方 ≥5
燃气厂 日供气 万方 ≥30
城市污水处理厂 日处理污水 万方 ≥5
住宅区、商业区和城市改造工程 占地面积 亩 ≥200
城市垃圾处理场 容积 万方 ≥500
人防 掘开式工程 底层面积 平方米 ≥3000
坑地道工程 长度 米 ≥1500


教科文卫 学校 在校人数 人 ≥3000
高教园区 占地面积 亩 ≥200
体育场(馆) 座位 座 ≥2000
影剧院 座位 座 ≥1200
会展中心 大型
医院、疗养院 床位 张 ≥500
其它 粮食中转库及储库 库容 亿斤 ≥1
油库 库容 万方 ≥5
冷库 储藏能力 万吨 ≥1
火药库 建筑面积 万平方米 ≥1
重点工程地下储库、洞(硐)室 省级以上
一般建筑 楼层数 层 ≥20
高耸构筑物 高度 米 ≥100
高边坡工程 高度 米 ≥100
矿山(甲类) 年产矿石 万吨 ≥10 乙类矿山≥100万吨
旅游区、地质公园等建设项目
省级以上项目
新建村庄 人口 人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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