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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规范本市陈化粮销售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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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粮计〔2002〕6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粮食局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2-08-01生效日期:1900-01-01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规范本市陈化粮销售处理的通知

沪粮计〔2002〕65号


良友(集团)公司、各区(县)粮食局(署):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等部门关于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陈化粮的界定和鉴定
  目前,本市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的陈化粮,是指2001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中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粮食局指定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2000〕143号)的规定,对其检验后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的陈化粮。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经粮检机构检验后认定为非陈化粮的,必须在2年后复验;未经粮检机构检验的粮食,在粮食达到超期储存标准范围内的后2年,必须到粮检机构进行检验,以判定粮食的储存品质。
  二、陈化粮的销售处理
  1、本市销售处理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的陈化粮,由市粮食局全面负责,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下达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后组织实施。
  2、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原则上采取在县级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由市场形成价格,如需要采取邀标竞卖方式组织销售,须经市粮食局批准。
  3、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对有意向购买陈化粮的企业应当审核其资格,并直接销售给饲料加工、工业酒精和酿造等工业用粮企业,如有委托中间商代购的要出具用户的委托证明。购买陈化粮的企业资格最后要经市粮食局、市工商局审定。
  4、市、区(县)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要将确定的购买陈化粮用户单位名单和分配数量及销售处理价格等情况分别报市、区(县)粮食局审定,区(县)粮食局审定后报市粮食局,经市粮食局统一汇总后将购买用户单位名单送市工商局备案。
  5、陈化粮仅限用于饲料加工、工业酒精和酿造等工业用粮,禁止陈化粮进入口粮市场和回流到国有粮食企业库存;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
  6、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应当使用市工商局监制的专用合同,不得倒卖和转让陈化粮购销合同。
  7、销售处理的陈化粮企业应当在执行销售处理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销售处理工作,市区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及各区(县)粮食局须将销售处理进度按月报市粮食局。
  8、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要建立陈化粮用户的诚信档案,为今后定向销售处理陈化粮提供依据。
  三、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监管
  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从销售对象的所属地区、陈化粮用户的加工生产能力、粮食运输目的地等方面加以跟踪控制,必要时跟踪监督到户;销售处理陈化粮的企业要积极主动配合市、区(县)粮食局和市有关部门对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监管,确保本市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序进行。
  四、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市政府领导对做好本市储备粮轮换和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一是加强监管,加强督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同,抓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有序推进;二是通过储备粮轮换和陈化粮的销售处理,要努力建立新的地方储备粮轮换机制,保证本市不再出现新的陈化粮,做到本市库存粮食品质常储常新;三是通过储备粮轮换和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要进一步提高粮食企业的队伍素质,做好粮食储存和购销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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