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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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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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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13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

颁布日期:1994-03-14生效日期:1994-0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19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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