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企业主管局(公司),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5号),现将《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面做好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失业保险费的核定与收缴
第二条 《规定》所指“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包括国有、外资、集体、私营等各类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为我市失业保险统筹对象。
第三条 企业及全部职工均应按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初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年审核定工作。每年从1月1日至3月31日,企业在换发新工资手册的同时,携带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报表”、“职工明细表”和《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指定地点办理失业保险费年审核定手续。
凡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均应分别到上述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
外资企业按工资审批权限分别到市劳动局外资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
其它企业及驻沈单位到本单位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条 企业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企业职工总人数,年初一次性核定确认。
第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本单位及代为扣缴的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机构也可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及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区、县(市)于次月10日前,全额划转到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转存到“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私营企业持《私营企业失业保险手册》在失业保险机构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实行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标准每季缴到市失业保险机构,并同时提供缴费人员名册。缴费来源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企业全部职工连续6个月及以上停发工资,确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制订补缴计划,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 新成立的企业应从企业开工(营业)之日起缴纳失业保险费,未参保的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破产、兼并、减人增效、出售、转制(含托管、解散、分立等)的企业,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都应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清偿。对支付确有困难,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使用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按国家劳动部、省、市政府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和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坐支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的救济金,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在职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第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实行按月拨付。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每月20日前提出失业救济金发放预算,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5日前拨付。凡预算额超过上月实际发放金额30%以上的,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需说明原因,并经市失业保险机构实地调查同意后,再予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人每月5元医疗补助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就诊。如在指定医院就诊困难,需到专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有原指定医院的转诊证明,可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已婚女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虽已采取计划生育措施,但又怀孕的,其人工流产费可按70%给予补助。凡跨市诊治、在药店买药,或属疗养性质的医疗费一律不予补助。医疗费累计补助具体限额标准为:工龄不满三年的为3000元,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500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8000元,满十年及以上的为10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持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到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补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出示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且暂无经济来源的;
(二)失业职工因病长期住院治疗且医疗费负担过重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因火灾、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可根据不同情况发放。可按月随救济金一起发放,也可临时一次性发放,但补助限额均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救济金额度的40%。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的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即促进再就业费用),必须严格开支项目,切实用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职业介绍费开支项目:
1、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介绍费;
2、为失业职工提供求职信息的广告宣传费,业务费;
3、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及设备购置费。
(二)转业训练费开支项目:
1、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2、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基地的设备购置费;
3、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基地建设的补助资金。
(三)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
1、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安置失业职工费用;
2、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费用;
3、失业保险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生产自救费为有偿使用,用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
第十八条 拨付、使用“促进再就业费用”,要坚持严格的申报审批制度和专款专用原则。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对“促进再就业费用”预算项目的审查、汇总、申报、拨付、以及对资金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贷款的回收。
第十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检查监督机制,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失业职工接收、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15日内将其档案送交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规定的期限前往报到。违背上述规定造成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企业已通知本人,本人未能按期报到,而影响申领失业救济金,其责任应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送交失业职工档案时,应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或《私营企业失业保险手册》。失业职工档案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招工手续;
(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被辞退、开除、除名职工的处理决定或证明;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需有释、解通知书;
(五)女职工要有企业计划生育部门的情况介绍(发现计划外怀孕的,企业要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措施后,再送交档案);
(六)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增加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每满四个月增发一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私营企业的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由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增加缴费不满一年的,每满四个月增加一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因转制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辞职自动离职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与被企业辞退的职工相同。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救济金,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超过90日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力。
失业救济金实行按月发放制度,失业职工必须于每月15日前,由本人持《失业证》和名章到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市内区到街道)。首次报到的,按规定期限办理申领手续。因特殊情况(住院、行动困难等)本人不能亲自申领的,需持有效证件,提前说明情况,并经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由直系亲属代为申领。失业职工于每月15日后到各区、县(市)指定银行的储蓄所领取当月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政府规定,凡采取工龄买断的办法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职工档案由企业移交到市、区、县(市)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托管。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凭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正式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到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其应享受的救济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招收失业职工,且用工期限在二年以上的企业,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认真审查其录用手续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后,可一次性划转被录用的失业职工应领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对一次性招用失业职工超过50人,需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四)、(五)、(六)、(七)、(八)款规定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者,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开据《失业救济金停发通知单》,及时传送给救济金发放部门,终止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到市、区、县(市)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参加转业训练的,凭《失业证》和《失业职工转业训练通知单》可免试入学,并适当减免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失业职工求职面谈介绍信》到各级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的可免费登记,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要按失业职工原企业性质分别建立失业职工接收管理台帐,按月填报失业职工统计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市失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步实施。原《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发[1994]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