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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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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4-04-18生效日期:1994-04-18

为了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维持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结合贵州省地面水域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我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区划类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的对象及范围
  (一)划分对象:贵州省地表水城即河流、湖泊和水库。
  (二)划分范围:
  第一级:省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贵州省境内的乌江干流、赤水河干流、北盘江干流、南盘江干流、红水河干流、清水江干流、都柳江干流.舞阳河干流、锦江干流及重点水域。
  第二级:地市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位于地区、市范围内水系干流,一、二级支流,湖库水环境功能的进一步划分。
  第三级:县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位于县境内的河流、湖库。

  二、水域功能分类
  依据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五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同一水域兼有多功能的、依最高功能划分类别,有季节性功能类别的,可分季划分类别。
  混合区:为了合理利用水环境容量在排污口附近水域所实际形成的混合区,排污口所在水域形成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涸游通道及邻近功能区水域。

  三、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分原则
  (一)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于一个水体的功能区的划分,首先必须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保证饮用水源功能区的原则下,兼顾其他功能区的划分。
  (二)划分各功能区一般不得低于现状功能,需要降低现状功能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县级及县级市应报地区环境功能领导小组审批;地市级划分方案,应报省环境功能划分领导小组审批。地、市、县的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类别,原则上不得低于省级整体划分类别的要求,若低于需报省领导小组审批。
  (三)同一水域兼有多功能时,按最高功能区划分类别。
  (四)同一河流,在划分不同类别功能时,上下游河段的功能划分应相互兼顾,进行湖库的河流应满足湖库的功能要求。
  (五)我省是岩溶十分发育的地区,划分水功能区时,应考虑地面水对地下饮用水源地污染的影响。
  (六)合理布局,综合规划。做到污染源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划与陆上工业合理布局,与城市发展规划相结合。
  (七)合理利用水体的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调整功能区。对排污口附近水域形成的混合区,按河流长度,湖库面积比例尽可能小的原则划分,同时可利用水文条件的季节特征、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等各种措施。
  (八)环境功能区的划分,应认真考虑技术经济约束、实用可行、利于管理的原则。

  四、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管理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主管全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分工作,会同省建设、水利电力、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主要地面水水城环境功能划分类别,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和本地区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整体规划等,对省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功能类别,对省已划类的水城位于本辖区的部分可进行局部划类调整。凡涉及相邻地、州(市)用水水质的水域,其环境功能划类,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相邻地、州(市)用水水质的水域,其环境功能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县级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据省、地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和本县范围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整体规划等,对地、州(市)未划类的所辖水城划分环境功能类别,对地、州(市)已划类的水域位于本县范围可进行局部划类调整。凡涉及相邻县(市)用水水质的水域,由地、州(市)环保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相邻县(市)用水水质的水城其环境功能区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环保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同功能类别的水城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各级人民政府环保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水质监督和监测。
  判别水质是否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应使用各水期平均值,不得使用瞬时一次监测值。监测值单项超标,即表明使用功能不能保证,危害程度应参考背景值及水生生物调查数据、硬度修正方程及有关基础资料等,进行综合评价。监测取样点应当分别设在各功能区代表位置。监测方式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选配的方法执行。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及其卫生防护区、渔业水域、排灌河渠的农灌用水等,均为专业用水区,分别由县级以上各级卫生、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工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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