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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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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6-02生效日期:2020-10-01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2日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非煤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总量调控和开采准入制度。推进企业重组和资源整合,促进资源节约与全面高效利用,实现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本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和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国土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非煤矿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禁止建设区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和安全规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区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备案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家论证工作,并对设计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已有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升级改造,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煤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非煤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工艺、设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优化升级;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对技术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安全环保未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鼓励企业通过联合重组,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提高矿产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
  (四)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或者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通风设施;
  (二)爆破作业选择合理的参数和方法,减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四)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五)矿石和废石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六)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七)矿区运输道路作硬化处理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八)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对产生的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设置专用贮存场所进行统一处置。
  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建设尾矿库并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防止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发生。
  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当按照尾矿库所处地区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式、土源情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位于干旱风沙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当覆盖砂石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矿山关闭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完成有关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非煤矿山企业完成矿山治理工作后,应当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非煤矿山企业协商,明确治理责任。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坚持因地制宜,通过修复绿化、转型利用、自然恢复等措施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与土地开发、旅游、养老、养殖、种植等产业和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内的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为重点治理矿山: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区域内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河湖和水库周边两公里范围内;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两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城市开发边界外三公里范围内、县级城市开发边界外两公里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七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化学方法等措施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坡度过大、土地贫瘠、植被难以生长的坡面,不宜采取工程修复、绿化修复的,可以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以自然恢复为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维护责任主体,巩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采用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情况、非煤矿山企业治理工作完成情况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非煤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非煤矿山行业服务平台,为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和市场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非煤矿山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及时调查、收集、分析、汇总相关信息,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煤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的;
  (二)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扬尘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山关闭前未完成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矿山治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治理,造成非煤矿山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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