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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考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考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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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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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1-05生效日期:2022-01-05

各区应急管理局、各安全生产考试点: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考试点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考试点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考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月5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考试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考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13〕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点(以下统称考试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考试点工作,考试点设置工作。
  各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考试点工作,对辖区内考试点设置提出意见。
  考试点承担安全生产考试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负责计算机网络、考试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承担市应急管理局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配合各区应急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考试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关于考试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将考试点信息、考试收费标准在官网予以公布。

  第六条  考试点不得擅自改变批准设置时的有关内容,确有变更需要的,应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七条  考试点应按照市应急管理局的要求开展考试工作,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培训活动。

  第八条  考试点在考试过程中应全过程录像,及时建立考试档案,考试档案应包括考试录像资料、培训证明等资料,并对考试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考试点因非自身原因不能承接考试任务的,应及时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暂停其承接考试任务,直至考试点提出承接考试任务申请获批。

  第十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通报批评:
  (一)未及时制止考生违规行为的;
  (二)考试点工作人员未佩戴相关证件的;
  (三)与考试无关人员在考试期间进入考场的;
  (四)考试管理人员未在岗在位的。

  第十一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暂停考试点考试工作3个月处理。接受处理的考试点,应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考试点考试工作。
  (一)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被2次通报批评的;
  (二)考试点擅自改变批准设置时的有关内容,但未影响考试工作的。

  第十二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暂停考试点考试工作6个月处理。接受处理的考试点,应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考试点考试工作。
  (一)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被2次通报批评的;
  (二)未能及时、妥善处置突发情况,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考试档案造假的;
  (四)考试未进行全过程录像的;
  (五)考试录像资料未建立档案的。

  第十三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暂停考试点考试工作12个月处理。接受处理的考试点,应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考试点考试工作。
  (一)由于考试点自身原因影响考试的;
  (二)3个月以内被2次通报批评的;
  (三)1年内累计接受1次暂停考试处理后,第2次违反需暂停考试处理条款的。

  第十四条    考试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考试点考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2年内累计接受2次暂停考试处理后,第3次违反需暂停考试处理条款的;
  (二)不按照市应急管理局要求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的;
  (三)从事与所承担的考试任务有关培训活动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及考试点存在违规行为的;
  (五)不配合各区应急管理局的监督检查的;
  (六)存在其他不宜再承接考试点职责情形的。
  被取消考试资格的考试点,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市应急管理局不接受其申请设置考试点。

  第十五条    各区应急管理局应加强对考试点的监督检查,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对考试点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考试点被给予处理的,应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所在区应急管理局,由区应急管理局提出意见并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考试点受到处理的可以向市应急管理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第十八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考试点的违规行为,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章有关情形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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