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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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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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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双碳与节能

颁布日期:2025-07-31生效日期:2025-10-01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辐射、风、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本级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分析、评估、区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先进技术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气候资源,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加强与毗邻省份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合作开发利用,推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站网,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按照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各类气象台站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共享数据目录,依托气象信息数据平台,实现气候资源探测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旅、林草、能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和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草、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禀赋条件、时空分布特征、可开发利用潜力,气象灾害类型和发生频率与危害程度,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作出评估。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草、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组织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区划包括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以及分析评估,气候资源探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分布和变化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加强对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沙漠、戈壁、荒漠等与气候资源密切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采取植树造林、河湖整治、湿地保护、云水利用和防风治沙等措施,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采取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节能减排等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生产等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改善气候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碳源碳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要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建设气候适应型城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干扰。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项目实施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审后使用。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科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不得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气象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阳能、风能项目,推动多元化开发,促进太阳能、风能规范有序利用。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项目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动物迁徙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根据热量资源分布状况,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现代寒旱农业等特色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气候资源禀赋,加强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提高特色产业农业气象服务水平,组织开展农业高效利用水资源气象服务和农作物种植适应性分析,提升甘味农产品品牌的竞争力,提高农产品经济附加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设备和作业安全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抗旱、防雹、蓄水、森林草原防火、空气质量改善和生态修复等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充分利用云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河西祁连山内陆河屏障区、甘南高原黄河上游屏障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屏障区、南部秦巴山区长江上游屏障区、中部沿黄河地区生态走廊等区域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利用工作,增强当地防旱抗旱、蓄水保墒能力,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促进雨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冰霜、云雾、雾凇、霞光、星光等气象景观和避暑、康养等气候资源,推动生态品牌创建,发挥品牌效益,促进特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电子制造、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碳汇交易、沙产业、生物产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对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的监测密度,建立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和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候资源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气象灾害救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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