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以及学校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制。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播放或者刊发有关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五)定期组织学校安全负责人、安全工作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六)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投诉举报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保卫工作,排查管控治安隐患,协助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二)指导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三)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侮辱教职工和学生,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在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校园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指导,查处危害校园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房屋和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周边环境卫生和占道经营、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实施学校公共卫生风险监测,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协助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学校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生产、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学校生产安全事故和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做好校园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对学校食品和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二)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教学用具、学生用品和运动器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学校周边各类经营单位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内容管理,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和法治宣传教育,协调涉校网络舆情应急处置,会同公安部门查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准入查询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防卫器械和具有保安员资格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普通中小学校等学校聘任的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人员进行查验、登记。
禁止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联系学生家长,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校园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做好值班、巡查等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训室、水暖电气以及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定期检测维护。
学校应当每季度对教学设施设备、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校舍建筑及场地等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场所,学校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予以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对难以解决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学校宿舍楼、教学楼、实验楼等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四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装饰装修,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校园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学校应当加强巡查监督,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区域封闭管理、人员出入管控等工作。
学校运动场、教室、宿舍等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申购、入库、储存、使用、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对管制类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进行全流程监管。实验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进行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险物品的贮存、生产和经营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校园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学校应当告知参加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应当加强上下学和课间等人员密集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消防安全管理,每周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学校食堂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落实陪餐制度。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每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工作台账。
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条款。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学校外购食品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合理设置车辆停放位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停放。
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学校,除教育教学、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车辆提供者、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加强充电设施日常维护检修和巡查登记,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及时纠正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做好防范和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开展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公示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可以对学生进行训导、教育。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制定实习安全预案和防范措施,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实习。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师信息,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和身心发育特点,开展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教育。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或者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学校无障碍环境建设,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便利,保障残疾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加强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安全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校(园)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任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采取适当方式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气象灾害防御、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卫生防疫、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实训、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安全事故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联系学生家长,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伤害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开展心理疏导教育。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服务机制,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澄清。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家长、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学校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殴打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支持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其他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或者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安全职责的,由学校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