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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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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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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应急〔2022〕41号

颁布部门: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常州市财政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22-12-12生效日期:2022-12-19

各辖市(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常州经开区政法和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现将《常州市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常州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12日

常州市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益,规范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常州市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专门用于防范和化解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增强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和应急救援基本设施建设、应对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救灾救援等方面重点项目的扶持资金。
  在不违反部、省财政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将中央、省级财政支持我市的相关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生产政策导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示范引导、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一)市应急局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预算建议;牵头编制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及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具体实施绩效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财政局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会同市应急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市本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下达资金;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依法、依规公开相关信息,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分配及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每年发布的申报指南,采用项目申报制进行分配,采取无偿补助的形式对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安全生产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装备及能力建设、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文化、安全风险防控、宣传培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导巡查、防灾减灾救灾等重点工作推进方面。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和资金拨付
  (一)市应急局根据预算安排及重点支持领域,制定发布年度项目申报通知,明确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及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申报通知的要求,向所在地应急部门申报项目。
  申报项目的单位对其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市应急局负责项目受理、核查,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拟扶持项目,并将拟扶持项目单位、项目名称等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项目列为当年专项资金扶持项目。
  (四)市应急局提出拟扶持项目的资金安排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市应急局按国库管理制度规定下达专项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八条 各级应急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申请、管理、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应急局负责先行追回已拨付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负责项目受理、核查、评审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
  市应急局在项目跟踪管理过程中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形成评价报告。
  市财政局会同市应急局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各辖区应急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绩效评价管理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于次年1月底前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上报市应急局、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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