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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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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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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政办字〔2023〕49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12-23生效日期:2024-02-0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南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3日

  (联系电话:市消防救援支队火调技术处,88673131)


济南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配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对安全生产、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处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

第二章 调查组织

  第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事故调查权限,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也可以由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人民政府联系消防救援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的,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部门等有关单位派员组成。调查组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蔓延扩大原因,查明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形成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确定事故调查方向和调查组分工,带领调查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职责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工作中应当诚实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小组,各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

  第十三条 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筹备成立调查组、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工作;
  (二)负责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处置以及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对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做好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了解、掌握各工作小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工作小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开展调查;
  (四)收集汇总事故舆情信息;
  (五)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技术组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灾害成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事故现场勘验,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灾害成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管理组负责在技术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灾害成因的基础上,开展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五)负责评估事故发生后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完成事故应急评估报告;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规范履行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调查程序,实施调查取证。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测、试验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检测、试验,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检测、试验,相关单位和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盖章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组要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调查组向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技术(损失)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如下要素: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调查组成员签名。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工作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工作不负责任,致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产生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调查工作纪律,擅自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违反廉洁纪律,影响调查工作的;
  (五)发现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严肃追究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五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同类单位、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严防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责任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方式,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开展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评估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评估工作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到位的,由组织调查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又发生同类火灾事故的,应当从重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二)“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三)“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五)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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