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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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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60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

颁布日期:2025-09-18生效日期:2026-01-01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推进地下水与地表水的协调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并采取涵养水源、控制开采、超采治理、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意识,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等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具体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依法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明确地下水储备区域、布局等内容,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按照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权交易制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地下水水权交易,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并逐步将地下水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鼓励为地下水水权交易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地下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五条 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
  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经开采的,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上述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优水优用。优于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和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利用水质优于Ⅲ类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关行业规范等材料。

  第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受水区工业和生活用水的地下水水源置换,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所供水和当地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受水区地下水资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和城市更新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
  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限制开采区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因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撑高质量发展或者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项目,许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标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户地下水取水量或者水权交易获得。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效果评估,将综合治理效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休耕雨养、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分级管理体系,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发现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规范涉企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按照国家规定共享监测信息;发现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质等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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