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9月4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商住楼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住宅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住宅电梯设置有关的土建工程质量和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住宅电梯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住宅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发布行业信息,提供安全和技能培训、宣传教育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住宅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住宅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第七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住宅电梯综合保险产品,提供住宅电梯安全保险服务。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住宅电梯选型配置的指导意见。
住宅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提出住宅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等意见。住宅电梯土建工程设计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气候环境、地质地貌相适应。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住宅电梯土建工程以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电梯选型配置的指导意见和住宅建设工程设计要求,配置满足正常使用和安全要求的电梯。
第九条 住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并达到电梯机房隔热通风防尘、底坑防潮防水等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住宅电梯土建工程排水、渗水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实现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配备温度调节装置、故障监测系统以及符合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住宅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承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住宅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钥匙等移交给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文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移交住宅电梯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是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住宅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住宅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住宅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
住宅电梯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
(三)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在住宅电梯显著位置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警示标志等;
(五)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开展日常巡查,保持层门、轿厢内部干净整洁和底坑无渗水、积水;
(七)保证轿厢内部装修、广告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八)委托资质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
(九)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大件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十)发生乘用人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十一)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及时组织修复;
(十二)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三)督促乘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十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当及时公开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与使用单位的约定开展维护保养,保证住宅电梯的安全性能,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报告后,及时排除故障;发生困人故障的,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不得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乘用人应当按照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安全、文明使用住宅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乘用电梯;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大件物品;
(四)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用电梯;
(六)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七)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报警装置或者有关标志、标识;
(八)在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便溺、乱扔垃圾;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接到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改造、更新和大修、中修等费用,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筹集。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且相关方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利用住宅电梯投放广告产生的收益,经业主共同约定,可以优先用于住宅电梯购买保险和修理、改造、更新等支出。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住宅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遭受过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影响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或者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全面检查,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单位未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单位未保持住宅电梯底坑无渗水、积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生住宅电梯困人故障,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