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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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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令2010年第32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4-15生效日期:2010-04-15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

  一、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二、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标识,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上述场所为机动车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理;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被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继续发生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公安部门可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候客。

  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停靠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被暂扣的机动车,按照《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处理。

  七、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机动车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依据。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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