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 1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根据新政办〔2009〕25号和新劳社字〔2009〕73号文件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扶持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以及吸纳安置各类扶持对象的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经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经办银行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并由政府给予一定贴息扶持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抵押担保、有贷有还、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 地区和各县市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按规定多渠道筹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地区和各县市成立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二章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拥有喀什地区户籍、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诚实信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喀什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等自主创业行为的下列人员,以及吸纳安置下列人员的企业(国家明文限制的行业除外): 1、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 2、复员退役军人; 3、残疾人; 4、就业困难人员; 5、毕业3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 6、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 7、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1、从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2、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 3、无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经营状况恶化且难以改善; 4、社会经济活动中信誉状况不良的,或最近三年曾有不良经营、违约违法记录; 5、财务制度管理不健全,经营及会计核算混乱; 6、其他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的情形。 第八条 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等自主创业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1、申请人应属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 2、已取得合法经营的证照及相关资料; 3、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且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4、从事的经营项目具有可持续性、预期收益较好并具备还贷能力; 5、能按规定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标准; 6、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或信用卡帐户,并承诺接受经办银行信贷、结算监督; 7、贷款只能用于补充所经营项目自筹资金的不足,自筹资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30%; 8、以代理、承包、租赁经营等方式自主创业的,能提供证明其代理、承包、租赁等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相关材料; 9、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贷款由个人申请并借予吸纳安置其就业的企业使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应属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 2、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岗位协议》的期限应在贷款及展期有效期内,并且企业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3、企业与申请人就反担保、贷款使用监管及贷款本息归还等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制定《监管章程》。《监管章程》应经全体申请人同意后公示,并成立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小组成员由申请人组成,人数为奇数。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贷款按《借款协议》确定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借款协议》应明确贷款由申请人借与企业使用,由企业承担还本付息、提供反担保责任等条款; 4、企业必须是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有履约能力的法人; 5、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核算规范、资产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要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及设施,同时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6、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还贷能力并能够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 7、企业应接受经办银行的信贷、结算监督及担保机构的贷后监管; 8、企业在使用贷款时应按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且应经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同意。 9、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续贷条件 1、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2、前期贷款已按时归还,无不良信用记录; 3、项目经营情况正常,生产经营规模及提供的就业岗位稳定并具有提升空间,无中断经营的迹象; 3、能继续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 5、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小额担保贷款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筹集,由担保机构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地、县两级分别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 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逾期临时代偿周转,贷款损失代偿后的不足部分,经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及时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具体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和喀什市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喀什地区天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1%。经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办银行核实、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地区财政部门向担保机构支付。其余各县担保机构以及经办银行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信用社区、县级以上劳模、再就业先进个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再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时贷款担保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提供反担保,其他贷款人员需提供反担保,但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借款人提供的有效反担保包括: 1、可供执行的个人有效财产实物抵押、质押; 2、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或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提供的反担保; 3、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的公务员、经济效益好的中央、地方企业中层干部、事业单位人员、教师、医生等以及其他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人员提供的反担保。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付息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其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符合条件的企业,人均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具体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个人信用、实际创业成果评估和其提供的反担保的能力由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如出现特殊情况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所发生的利息由个人或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各级财政对小额贷款予以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1、个人持本人《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 《身份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其他所需材料的原件、复印件,自愿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社区工作站经实地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居住地公示一周。企业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公司章程、注册验资报告的原件、复印件,向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2、经街道(乡镇)、县(市)或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申请人将以上材料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借款项目及担保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认定意见。 3.认定通过的人员,由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及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手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和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并办理贷款手续。 第六章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帐贷款: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入监服刑的,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按年核销、对外保密、帐销案存。 第二十一条 核销呆坏帐贷款必须准备以下材料: 1、基本资料。包括呆坏帐核销申请报告,贷款原始资料复印件,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2、调查情况。包括呆坏帐贷款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贷款催收情况及代偿证明材料。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借款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法院裁定书等。 第二十二条 呆坏帐贷款核销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销申请; 2、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逐户提出核销意见; 3、地区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元月20日以前,将全地区上年度呆坏帐核销情况汇总。 第二十三条 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工作由各级领导小组进行。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凡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呆坏帐贷款,其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免除;凡由于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呆坏帐贷款,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小组对呆坏帐贷款核销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保密工作。除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贷款保留追索的权利。经办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作“帐销案存”处理,建立呆坏帐贷款核销台帐,进行表外登记,并加强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组织创业培训以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宣传,让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 毕业生以及被征地农民等就业再就业人员充分了解该项业务及其政策优惠,增强小额担保贷款的吸引力和政策效应; 2.认真负责受理小额贷款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其经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和贷款资格初步审核; 3.审核并确定小额贷款的具体数额、贷款贴息的种类等; 4.积极参与欠款追索工作,开展创业培训,指导、帮助小额担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5.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后,积极配合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进行催收追偿。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贷款损失补偿基金; 2、委托担保机构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以及贴息资金的划拨; 3、依据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认定呆坏帐金额,负责呆坏账贷款的核销; 4、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管理考核与监督; 5、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财政支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1、负责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小额担保贷款的总量及风险状况进行控制; 2、核定小额贷款申请人资格及贷款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向银行推荐贷款和承诺担保,建立获得贷款的创业人员的资信档案。 3、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和贷款扶持项目运作情况的跟踪调查,和经办银行建立贷款归还信息互动机制,密切了解掌握动态变化。如经营项目有风险的或贷款发生逾期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催收追偿。 4、负责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和追偿,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贷款资金偿还; 5、对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的申请初审; 6、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呆账损失进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的职责: 1、对贷款申请认真予以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经营项目可行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发放贷款,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同时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2、对小额贷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贷后调查,建立已获得贷款的创业人员个人资信档案,定期进行资信调查; 3、会同担保机构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进行催收追偿; 4.会同担保机构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及呆坏账损失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不能偿还贷款按规定履行代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微利项目是指由贷款对象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三十条 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经办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经办银行应在贷款逾期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进行催收,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应积极配合催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及代偿责任。当年贷款回收率高于90%(含90%)的贷款损失全部由财政部门从就业经费中承担代偿;当年贷款回收率低于90%的贷款损失,由贷款银行与担保机构共同承担,其中担保机构承担90%,贷款银行承担10%。在每年的1月25日前,由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出具对就截止上年末的贷款损失进行清算的书面报告,经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对小额担保贷款损失和代偿责任进行最终确认,并由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应各自分担的贷款损失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喀署办发〔2009〕16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