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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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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蚌政办〔2010〕126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9-15生效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新建住宅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所建房屋由市政府约定价格回购。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和套型等标准的制定及回购协议的签订、回购房屋等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后的所有挂牌出让和划拨土地的住宅开发项目均应按以下控制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项目,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不配建;

  (三)新建商品房住宅区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第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标准范围(40-50平方米);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三)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在住宅用地挂牌出让须知中,应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土地划拨时,应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配建合同。

  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和回购价格等具体事项。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一期完成。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建设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要求配建廉租住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级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应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列入项目建设内容,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建项目须单独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及概算,由市发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或转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批复后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作为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以及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求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工程质量,并将配建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回购交接手续。回购的房屋做为廉租住房房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回购资金的筹措。每年年初,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市财力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回购资金年度预算。回购配件的廉租住房时,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费用。

  回购价格按市定额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建安工程造价加3%的利润执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配建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合。

  相关税费及应缴纳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的廉租住房配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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