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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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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颁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土壤污染与生态保护

颁布日期:1998-09-28生效日期:1998-09-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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