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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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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

颁布部门:国有资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14-08-01生效日期:2014-08-01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红线意识,督促引导中央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30号)、《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附件六《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进行修订。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国资委根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认定的性质、级别、责任等,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二)从严处罚原则。进一步加大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降级、扣分处理力度,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分类分责原则。根据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企业分为三类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事故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非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承担主体责任;非主要责任是指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监管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等。

  二、降级处理

  (一)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分数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1.第一类企业。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

  2.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非主要责任的。

  3.第三类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非主要责任的。

  4.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5.企业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累计达到规定降级起数规定的(具体起数见下表)。

  (二)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以上(含)瞒报事故或2起以上(含)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分数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三、扣分处理

  (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达到降级规定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1.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分—0.8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1.2分—1.6分。

  2.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分—1.2分。

  (二)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1.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2分—0.4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分—1.2分;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1.6分—2分。

  2.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分—0.8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1.2分—1.6分。

  3.第三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分—1.2分。

  (三)事故由多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企业,按非主要责任上限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四)受到降级处理的企业,若还发生其他事故,其他事故按照扣分标准继续扣分。

  (五)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同类事故在同一区域同一企业重复发生的,按照同类事故扣分标准上限进行连续扣分。

  四、其他

  (一)组织机构不健全、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同类事故上限进行处理。

  (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火灾、公共安全等事件的企业,参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进行处理。

  (三)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应预见的风险,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在地质灾害、自然灾害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在非生产作业环节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参照同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处理。

  (四)中央企业要制定完善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相关制度,将安全生产考核与企业负责人年薪、企业年度薪酬总额挂钩。

  (五)本细则从2014年度考核开始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原附件六《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同时废止。

  (六)本细则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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