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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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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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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办规〔2025〕3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1-27生效日期:2025-01-2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月27日

广州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保证既有建筑改造消防安全,促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顺利进行,稳妥推进城市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消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改造实施单位申请,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制订有关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本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水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属地镇街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信息共享,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改造实施单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改造前开展消防安全可行性评估、结构安全评估,在项目建设中提供全过程消防咨询,在竣工验收阶段辅助改造实施单位开展消防查验,减少或避免投资决策失误,做到问题早发现早整改。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六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的,宜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仍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依法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改造实施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和发布关于既有建筑调整使用功能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面清单,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对正面清单范围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改造实施单位申请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提交材料。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拆除重建除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变更不动产(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除外)登记的前提下,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建筑外立面风格,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申请前应由属地镇街或由镇街委托第三方进行公示(商业建筑内部业态调整可不公示),充分听取相关利害人意见,并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好涉及的相邻权关系并负责处理由此引发的相邻权矛盾。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建筑功能调整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正面清单范围的;
  (二)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建筑功能调整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正面清单范围外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市场监管、行业主管、违法建设查处等有关部门(包含集中行使相关权限部门),根据区战略发展、生态环保等要求,出具可以调整使用功能的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依据。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一条 改造实施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按规定需办理消防验收的,改造实施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并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消防验收许可的依据。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依法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实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制度,并按现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改造实施单位申请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应按要求提交材料。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涉及建筑功能调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改造实施单位的备案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凭证,并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查,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现场检查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的信息互通、业务协同联动,建立火灾调查协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对既有建筑发生火灾事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积极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建筑或起火场所的防火设计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利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指导改造实施单位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联合验收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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