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已经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8日
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运输、装卸、停放、清洗等相关作业活动中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的目录执行。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载货汽车。
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本区域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应急救援工作。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依照本规定,依法做好本辖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公安部门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经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设备,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正常运行;
(二)具备满足管理需求的办公场所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等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配备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应急救援、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四)足额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以及经过岗前培训并且考试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动态监控人员,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定期岗位技术培训;
(五)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并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运输有关要求进行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超速驾驶、疲劳驾驶。
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确保车辆卫星定位、智能视频监控报警等动态监控装置正常运行,运输全程通讯畅通。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得非法卸载、分装或者并车装载所运输危险化学品。
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罐式车辆的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和核定容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不得使用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与所载运介质相匹配的安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道路运输安全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的是否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化学品是否与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是否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六)所充装的危险化学品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式集装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废气、污水等污染物应当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建设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清洗场所,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为达到报废标准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报废和注销营运手续。未办理报废手续但是申报注销营运手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明显标志,并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公告提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化工产业园区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点,并配备相应应急救援、处置等设施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危险化学品运输综合停车站(场),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推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集约化、规范化、智能化。
鼓励企业共建共享集办公、停放、维修、清洗等服务于一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综合停车站(场),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停放车辆。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情况停车较长时间的,应当在专用公共停车场停放。无法在专用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应当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远离学校、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区域,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等待装卸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停放在专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指定的临时停放点,不得占路停放。
化工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园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域外注册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将车辆信息、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向经营所在地化工产业园区报告。化工产业园区应当将有关信息与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共享,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共享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全链条监管。
鼓励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对危险化学品探索实施过程监管,开展运输远程监控。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和应急管理等负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协作,共享信息,实施证据互认,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被抢、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进行清洗(置换)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