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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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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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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府〔2025〕5号

颁布部门:河源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2-16生效日期:2025-04-01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6日

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等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将其纳入本部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落实防御雷电灾害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保持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性能有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加强防御雷电灾害标准化建设。

  第九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团体标准建设,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
  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法开展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风险预防、监测预警与灾害处置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二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形成区域评估报告,供进驻该区域的项目企业共享使用。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列入例外清单的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单独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例外清单中项目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城管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例外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规定提供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雷电灾害的风险性,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雷电灾害风险防范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免费、及时出具。

  第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站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雷雨大风预警信号时,预警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及时采取相应的雷电灾害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按规定做好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灾害调查和鉴定工作,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取得对应的检测标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并将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数据与防雷安全监管平台共享。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信息档案,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从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实现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平台手段,推动建设工程防雷管理、重点单位分级分类监管、检测机构行业管理以及日常执法等防雷安全监管信息互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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