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和《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服务工作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条 在珠海市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向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备案,需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安监局服务窗口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安全评价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姓名、职称、资格证书一览表及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珠海市安全监管局重新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
(二)资质或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动的。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备案后,在市安监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第七条 市安监局对评价机构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每年的1月上旬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上年度在珠海市辖区内开展的安全评价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工作报告,报市安监局存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安全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2号》、和《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粤安监[2007]570号)等相关法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报告出现重大疏漏等,一旦发现并经核实,将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省安监局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